(2016)浙011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永丰村上灵桥11号,2015年8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浙A×××××号蓝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杨元坎村驶往大源镇如海超市,行驶至大源阳光饭店门口时,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记录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查获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