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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成诉被告姜士辉、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成,姜士辉,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初4956号原告:张洪成,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一被告:姜士辉,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利维,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成诉被告姜士辉、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于2015年12月30日由审判员晏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成、被告姜士辉、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利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成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雇佣原告在第二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乾安县魏字井村盖地震房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元。被告姜士辉辩称:我给第二被告公司打工,我给找的农民工,干保温房,一个房子1000元,欠张洪成1000元劳务费是事实,第二被告志方公司没有给付张洪成工资。第二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4年7月在乾安县魏字井村盖地震房,姜士辉是工头,我公司跟姜士辉签定承包合同,是承包关系,姜士辉雇佣谁公司不知道,姜士辉没有承包资质,姜士辉在我这已经把工资领走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张洪成劳务费。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雇佣原告在第二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乾安县魏字井村盖地震房干活,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入库单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姜士辉雇佣张洪成在其所包工程中负责干保温房,张洪成依约提供了劳务,姜士辉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且姜士辉所欠的劳务款项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张洪成与姜士辉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另,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志方公司在明知姜士辉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乾安县安字镇境内灾后民房重建的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故志方公司对姜士辉所欠张洪成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志方公司辩称已将张清有劳务费支付给姜士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洪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洪成劳务费人民币1000元。二、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姜士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案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