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元诉被告肖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元,肖某华,陈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边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65号原告肖某元。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某华。被告陈某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地址: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中源凝香华都1楼。负责人王长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原告肖某元诉被告肖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兵、边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元及委托代理人肖汉兵、被告肖某华、陈某兵、边某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元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肖某华驾驶被告陈某兵的湘A98X**小车沿宁乡县南门桥由东向西往大西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河路南门桥红绿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与被告边某强驾驶的湘A9X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某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边某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6天。陈某兵为湘A98X**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某强为湘A9VX**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7673.73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2、肖某元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3、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六级伤残,需伤休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5、保单,拟证明被告陈某兵将事故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6、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儿子肖博轩及被扶养人父亲肖保云及其基本情况。证据7、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在地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证据8、湘A9VX**三轮车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A9VX**三轮车系边某强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9、湘A2QX**小车的基本信息情况,拟证明湘A2QX**车辆系邱得所有,且没有购买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5000元,请求法院在赔偿款里面予以扣除,对证据8-9没有异议。被告肖某华、陈某兵、边某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肖某华辩称:答辩人已赔偿原告7万元,无力再进行赔偿。被告肖某华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兵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肖某华开走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赔偿了原告1万元,被告肖某华赔偿了原告7万元,并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陈某兵提交如下证据:行驶证及环保检验合格证副本,拟证明湘A98X**的车主是陈某兵,并办理了相关年检手续,该车辆检测合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某元、被告肖某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边某强对被告陈某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湘A98X**车的驾驶员是肖某华,系无证驾驶,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无证驾驶及逃离事故现场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正华、被告肖某华、陈某兵、边某强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边某强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边某强提交如下证据:湘A9VX**的购买发票及保单,拟证明湘A9VX**车辆系边某强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正华、被告肖某华、陈某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边某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肖某元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兵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边某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肖某华在恒升驾校练完车,与被告陈某兵午餐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单独驾驶陈某兵的湘A98X**小车沿宁乡县南门桥由东向西往大西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河路南门桥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与原告肖某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边某强驾驶的湘A9VX**三轮摩托车、张娟驾驶的湘A2QX**小车相撞,致原告肖某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华逃离现场。2015年3月6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宁公交认字(2014)第01027号),认定被告肖某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元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肖某元因交通事故伤致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VI型),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总神经损伤,经行右腓骨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右下肢后遗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内固定拆除术费)1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另查明:1、被告陈某兵的湘A98X**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湘A9VX**车辆的车主是边某强,边某强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肖某元的儿子肖博轩,2009年1月17日出生,由原告肖某元夫妇共同抚养;父亲肖保云,1928年6月1日出生,由子女肖某元、肖正祥、肖正良、肖爱珍共同赡养。4、原告肖某元一家原居住地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窑塘组土地已被征收,肖某元一家系失地农民。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肖某元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4848.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误工费13175元(26570元/年÷365天×181天)、护理费10072元(111元/天×35天+26570元/年÷365天×85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92元(儿子肖博轩18335元/年×12年×10%÷2=11001元,父亲肖保云183**元/年×5年×10%÷4=2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01577.73元。被告肖某华已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陈某兵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的确定;二、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因被告肖某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车,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肖某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兵系湘A98X**车辆的车主,未妥善保管好车辆,致使车辆被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湘A98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证驾驶及逃离事故现场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边某强为湘A9VX**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边某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肖某元的医药费本院核定为94848.73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标准,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181天计算,本院核准为13175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费时间,住院期间按111元/天标准计算35天,出院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标准,本院核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007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肖博轩的生活费按18335元/年标准,计算12年,由原告夫妇分担;父亲肖保云生活费,按18335元/年标准,计算5年,由原告四兄妹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赔偿款的数额。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06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16元。原告剩余损失95898.73元,由被告肖某华赔偿76718.73元,由被告陈某兵赔偿19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063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16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肖某华赔偿原告肖某元损失76718.73元(被告肖某华已支付70000元,尚应支付6718.73元),此款限被告肖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陈某兵赔偿原告肖某元损失19180元(被告陈某兵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9180元),此款限被告陈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肖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肖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晓辉人民陪审员 喻伯强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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