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永军与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军,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牛爱香,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庆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永军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高永军立即支付原告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14700元及违约金12024元(违约金应按照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818天,请求判令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酿酒葡萄园承包合同的效力;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永军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酿酒葡萄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沙基地10号地由西向东排列编号的第32条酿酒葡萄园,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面积21亩;承包期限从2008年起至2027年12月31日,共20年;承包费:被告在2007年、2008年不交承包费,2009年每亩上交70元,2010年每亩上交210元,2011年每亩上交280元,2012年每亩上交560元,从2013年至2017年每年每亩上交700元,以后参照市场行情,2018年起承包费每5年调整一次;葡萄架丝所用钢丝和辅助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架设拉丝工作和劳务由被告负责承担;2008年原告按规定的株距无偿为被告提供葡萄种苗补齐被告承包葡萄园的缺苗。以后缺苗,由被告自行负责补齐苗木,在承包期内被告必须保证所承包的葡萄园内每亩的酒葡萄树不少于360株,葡萄园的缺苗率不得大于5%;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应提前3天向原告提出用水申请,原告根据确认后统一配水,保证被告生产用水的需求,用水单价根据物价局及西干渠管理处的有关规定,用水量据实结算;被告应上缴的承包费和公用基金应在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原告交清;原告负责灌溉用水的统一管理并根据田间实情及时供水,由于缺水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在正常生产期内,原告应确保水、电供给,不得擅自断水、断电。如因人为因素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应给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包费、水电费和公用设施维修基金,超期被告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一年不交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并不做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前期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2年后半年,被告及部分土地承包户以原告将签订的承包合同私自变更承包费、侵占农户利益、没有发放国家补贴、受灾后承包费没有减免、原告供水不及时遭受经济损失等理由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拖延交纳承包费。2013年8月29日,被告高永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一、2012年葡萄园承包费于2013年8月31日前按公司优惠的50%政策交清。交清50%后,保证2013年秋施肥,每亩不少于3方,若不秋施肥本人保证交清2012年全部承包费;二、2012年葡萄园承包费在2013年8月31日前不能交清的,不享受减免50%政策;于2013年10月15日前交清的,按原优惠30%的政策交清。未交清,公司无偿收回承包土地使用权;三、2013年葡萄园承包费,本人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公司无偿收回承包土地使用权。后被告缴纳了2012年承包费,2013年承包费未交。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宁夏日报》第10版刊登公告,以根据种植户向原告签订的承包费缴费承诺书约定,逾期仍未交清所欠费用,对包括被告高永军在内的14名金沙基地葡萄园种植户发出了终止葡萄园经营权,收回统一管理的公告。并限定于公告见报起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行承担。后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亦未交清2013年承包费。对2014年葡萄园的经营管理,原、被告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有原告进行了经营,被告认为被告进行了经营。2014年的葡萄双方共同委托了第三人进行采收。另查明,原告与承包户韩某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酿酒葡萄园承包合同》约定2013年至2017年每年每亩上交600元承包费,同时葡萄架丝约定由承包户负责拉设,费用全部由承包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酿酒葡萄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高永军承包了原告的葡萄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拖欠2013年承包费未交,特别是在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承诺期限交纳,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抗辩没有违约,该违约金应当予以降低,按国家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开始计算。原告通过报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对2014年的承包经营发生争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酿酒葡萄园承包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属于解除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2013年承包费14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7.8%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高永军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永军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供水造成上诉人葡萄园内的葡萄苗枯萎、产量骤减,且擅自将2013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用每亩600元更改为每亩7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2014年国庆节前后,被上诉人擅自采摘其承包的葡萄园中的果实,应按照相同时段、相同品种向其支付葡萄款52908元。被上诉人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更改租赁价格以及未按照约定供水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14年的葡萄款,因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审时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故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高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李山山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