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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窦兆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窦兆胜,王俊芝,胡广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窦兆胜,男,生于1956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俊芝,女,生于1963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胡广水,男,生于1957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窦兆胜、王俊芝、胡广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廷胜、被告窦兆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芝、胡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借款人窦兆胜及担保人王俊芝、胡广水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人王俊芝、胡广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4年8月22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5年7月21日,借款利率9%,逾期利率13.5%。该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窦兆胜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王俊芝、胡广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兆胜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被告王俊芝、胡广水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窦兆胜、王俊芝、胡广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人窦兆胜可以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用途为购货;担保人王俊芝、胡广水在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2014年8月22日,被告窦兆胜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窦兆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电子交易记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各1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窦兆胜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窦兆胜、王俊芝、胡广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兆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俊芝、胡广水应当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窦兆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借款人窦兆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担保人王俊芝、胡广水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芝、胡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兆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窦兆胜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三、被告王俊芝、胡广水在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窦兆胜、王俊芝、胡广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索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