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渭源县清源镇柯寨村煤场打零工期间,租住在柯寨村书院社的一户农家院内。2015年8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卸完煤后到该院子闲逛,发现被害人郭某某租住的房间窗户开着没锁,便趁被害人上班房内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翻窗进入房间,将1300元现金、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条价值180元的“兰州”牌香烟和2枚银元盗走。经渭价认发(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所盗HUWEIC825D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为22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价格表、扣押、发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