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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02深圳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胡最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18号原告深圳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寮工业区广深路沙井段90号。法定代表人张雨。委托代理人王巧如,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安托山7路*号裕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袁以立。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晖,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最良,住址湖南省临湘市。上列原告深圳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缴存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巧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陈东晖,第三人胡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5]02-42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为单位职工(或原职工)胡最良补缴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869元。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要求原告限期为胡最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没有为胡最良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原告与原职工胡最良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六条之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该协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并且原告已经根据该协议支付了款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5]02-42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公积金责限[2015]02-42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证明。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无需在支付第三人公积金。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缴存义务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自行协商解除。因此原告与原职工胡最良之间缔结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能免除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二、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胡最良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11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2113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2413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289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2575元,而原告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未为胡最良缴存住房公积金。经计算,原告共计少缴5869元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据此,本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综上所述,本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请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投诉登记表;2、投诉职工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4、银行帐户流水;5、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6、核查通知书、邮寄单、送达记录;7、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邮寄单、送达记录;8、催告书、邮寄单、送达记录;9、申辩书。第三人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未为其缴交住房公积金,并提交了离职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其中离职证明记载,第三人于2005年8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离职日期为2015年3月5日,上述离职证明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被告依据工资发放记录,核算第三人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单位、个人欠缴住房公积金共计11738元,其中单位欠缴部分5869元,第三人对计算结果予以确认。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深公积金核查[2015]02-447号《核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核实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缴存起始时间等问题。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予回复。2015年6月25日,被告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5]02-42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869元。该决定书于6月26日送达原告。2015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深公积金催告[2015]02-293号《催告书》,催告原告履行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5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3月6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第三人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共计29680元,双方再无任何劳资纠纷。再查,深圳市2010年12月20日开始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与第三人2005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核算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应为第三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共计5869元,计算正确;被告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5]02-42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故不需要缴存该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缴存主体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由当事人协商解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