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林根、胡菊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林根,胡菊仙,何国宝,何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5执481号申请人何林根,男,住临安市。申请人胡菊仙,女,住临安市。被执行人何国宝,男,住临安市。被执行人何国平,男,住临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临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国宝、何国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何国宝、何国平银行帐户中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国宝名下的银行帐户中的存款4800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国平名下的银行帐户中的存款48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陆康康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