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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唐祥国盗窃罪2016刑初27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祥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祥国(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县。2011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祥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唐祥国到本市天河区石牌村塘边大街23号四楼,趁被害人雷某乙在房间内睡觉不备之机,通过用胶片捅锁芯的方式进入房内盗走雷某乙的黑色双肩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双肩包内有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唐祥国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6日早上7时许,唐祥国到本市天河区石牌村龙跃大街某房,趁被害人陈某乙在房间内睡觉不备之机,盗走陈某乙的苹果6S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520元)以及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30日,唐祥国被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钥匙两把、透明塑料片5片、手电筒1把、镜子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祥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唐祥国承认实施指控的2015年11月19日盗窃犯罪,但否认实施另一宗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唐祥国去到本市天河区石牌村塘边大街某楼被害人雷某甲的住处,趁雷某甲在房内熟睡之机,使用工具开锁打开房门入内盗走黑色双肩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唐祥国去到本市天河区石牌村龙跃大街某房被害人陈恩恩的住处,趁陈某甲在房内熟睡之机,开门进入房内盗走苹果6SPLUS(64G)手机和酷派7260手机各1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520元),现金人民币600余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唐祥国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去到本市天河区石牌村内伺机作案时,被巡逻的治保队员识别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钥匙2把、透明塑料片5片、手电筒1把、镜子1个,上述被盗财物则均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雷某甲、陈某甲的报案陈述;2、证人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池某乙的证言;3、案发现场照片、抓获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4、涉案物购置凭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5、受理报警登记表及立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警经过、情况说明;6、被告人唐祥国的供述、辨认、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唐祥国否认其在2015年11月26日实施盗窃事实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接警材料、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期间该房间确实发生被人入户盗窃财物的事实,而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唐祥国案发时在案发独栋楼查看每层楼房间门的闭合上锁情况,并在该栋楼四楼长时间停留后匆忙离开的事实;反观,被告人唐祥国归案后虽一直辩称其未曾在案发时去过案发现场,但却无法解释其为何会出现在现场监控录像中,故其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唐祥国实施该宗盗窃事实,故被告人唐祥国的该节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祥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盗赃物均未能缴回,依法应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祥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均未缴回,依法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唐祥国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祥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唐祥国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雷某某、陈某某。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透明塑料片5片、手电筒1把、镜子1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