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旭彬,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国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唐旭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蒙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因其小车停车位被他人停放摩托车而与该小区保安谭某发生争执。谭某遂叫该小区物业经理甘某来处理。甘某来到地下停车场后,蒙某又与甘某发生了争执,甘某就用手打了被告人蒙某头部一拳,随即两人相互推拉起来。之后被告人蒙某打电话叫莫某伟(另案处理)过来教训甘某,大约过了10分钟。莫某伟伙同两名青年手持刀,铁棍等凶器来到地下停车场,在蒙某指认甘某后,即对甘某进行殴打,致甘某多发骨折(左肱骨外侧髁、桡骨小头、尺骨近端、腓骨头、胫骨外缘骨折)、左尺神经、左腓总神经断裂、左肘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肌肉裂伤。经鉴定,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蒙某及时拨打电话报120,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受伤后,先后二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68906.6元,已由被告人蒙某全额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4914.5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甘某和被告人蒙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蒙某除了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8906.6元外,再一次性赔偿甘某第二次住院及后续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共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已交至本院),甘某对人蒙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情介绍、出入院记录,证人黄某甲、甘某、谭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照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车位买卖合同、手机通话记录,缴纳赔偿款票据、调解笔录及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打120抢救被害人,被告人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升攀人民陪审员 庞 瑶人民陪审员 黄创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甘伟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