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聂文才与乜保成、乜三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乜保成,乜三强,聂文才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乜保成,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乜三强,男,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乜保成之子。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璐、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文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乜保成、乜三强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9月,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聂文才颁发了莘土集用(91)字第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乜文才,地号为0811100,用途为住宅用地,该宗地南北长为23.4米,东西宽为14.2米,用地面积为332.3平方米。该宗地四至为:北至乜金德、南至乜文起、东至胡同、西至乜孟某。原告在上述宅基上建设了房屋及院墙,被告乜保成欲在原告上述宅基的西侧建设楼房。2014年10月4日,被告乜三强给莘县魏庄镇张炉村的王某打电话让其挖树疙瘩,王某在到达现场后,乜三强安排完让其挖树疙瘩后就离开了现场,王某在挖完树疙瘩后听从被告乜保成的安排,拆了原告的西间房屋及部分院墙,乜三强之妻向王某支付了工钱。被告乜三强找到莘县魏庄镇葛庄村的胡某,让其带领工人在该旧址上垒建了院墙,完工后乜三强向胡某支付了工钱。二被告所建的院墙及院落侵占了原告的宅基东西宽为1.47米、南北长为12.9米。事发后,原告向莘县公安局报警,莘县公安局对被告乜保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被告毁损原告的房屋及院墙,莘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委托莘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5日,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聊莘县价鉴字[2014]J12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原告聂文才被被告故意损毁房屋及部分院墙的价值为17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乜保成自认是自己找人拆了原告西屋及部分院墙后又找人在该旧址上垒建了院墙。另查明,原告聂文才与其提供的1991年9月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莘土集用(91)字第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乜文才系同一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莘土集用(91)字第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聊莘县价鉴字[2014]J12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虽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莘土集用(91)字第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聊莘县价鉴字[2014]J12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莘县人民政府颁发,该证确认了原告对该幅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及院墙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乜保成自认是自己找人拆了原告西屋及部分院墙后又找人在该旧址上垒建了院墙。另根据证人证明,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乜三强亲自指挥他人拆毁但根据拆毁院墙的工人系其找来,事后由其妻支付了工钱,之后,垒建院墙及处理地面的工钱亦系其支付的情况来判断,乜三强应当是拆毁原告西屋及部分院墙的共同参与人,应与被告乜保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乜三强、乜保成故意毁损原告的房屋及院墙,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及院墙损失应当赔偿,赔偿的金额以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赔偿毁损原告房屋及院墙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为1755元。被告乜三强、乜保成在原告聂文才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找人垒建院墙,侵犯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乜三强、乜保成应将其在原告宅基范围内垒建的院墙拆除,排除妨碍,停止对原告拥有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侵害。被告主张其本村没有办理过房产证,并且被告现在所建设的房屋是在自己老宅基上建设符合村集体宅基使用规划,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是被告所有,原告所建的房屋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聂路海、聂某等人的证明,聂路海、聂某等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被告该方面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莘土集用(91)字第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聊莘县价鉴字[2014]J12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虽有异议,经法院释明,被告未在庭审时规定的时间10日内对原告提供的1991年9月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莘土集用(91)字第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聊莘县价鉴字[2014]J12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乜保成、乜三强赔偿原告聂文才房屋及院墙损失1755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乜保成、乜三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建在原告聂文才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范围内的院墙予以拆除,排除被告对原告占有使用自己宅基之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乜保成、乜三强负担。上诉人乜保成、乜三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1991年9月莘县人民政府为聂文才颁发了莘集用(91)字第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正确,事实上,我们村至今,大部分村民因历史原因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集体使用证是在其担任镇司法所干部时,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的,依法应予撤销。再者,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和现实情况不符,依据该记载,即使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聂文才的宅基地和上诉人乜保成的宅基地也不相邻,上诉人怎么可能存在侵占被上诉人宅基地的事实,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申请法院进行实地调查,但是调查结果在判决书中未有体现;2、因为上诉人及其他村民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找村里一些德高望重的人出具了多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自己宅基地存在的事实,由于历史原因,并不是因上诉人的原因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利益,而一审法院在对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聂文才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答辩人于1991年9月依法取得了莘集用(91)字第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认定答辩人享有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是正确的;2、莘公(位庄)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挖掘机机主王某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共同毁坏答辩人的房屋及院墙等物品的违法事实。另外,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莘县价鉴字[2014]J12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上诉人故意损毁答辩人的房屋及部分院墙的价值为1755元,上述处罚决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均已经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是完全正确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调查取证,认定答辩人依法享有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莘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9月对本案争议土地为聂文才颁发了莘土集用(91)字第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乜保成、乜三强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其老宅基,但其既没有取得该争议宅基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将聂文才的土地使用证撤销,因此,乜保成、乜三强主张对争议宅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聂文才依法享有莘土集用(91)字第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为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乜保成找人拆除聂文才的西屋及部分院墙后在该旧址上垒建了院墙,侵犯了聂文才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在拆建上述建筑物过程中,乜三强找工人施工并支付垒建院墙及处理地面的工钱,原审判决认定乜三强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正确。综上,乜保成、乜三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乜保成、乜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