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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良中与叶长林、卢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中,叶长林,卢光林,朱勇,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47号原告王良中。委托代理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长林。被告卢光林。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勇。被告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敏新。委托代理人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原告王良中与被告叶长林、卢光林、朱勇、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建林、被告叶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被告卢光林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云、人保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旭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物流公司、人保常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中诉称,2015年1月12日16时55分许,案外人袁xx驾驶牌号为湘j×××××中型罐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松陵镇八坼社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南路路口时,遇被告叶长林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叶长林以及湘j×××××中型罐式货车乘员蒋xx、苏e×××××小型轿车乘员罗xx、罗x萍、匡xx、王良中、何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长林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袁xx负主要责任,蒋xx、罗xx、罗x萍、匡xx、王良中、何xx无责任。2016年2月29日,经吴江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期及营养支持。湘j×××××中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人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袁xx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实际车主系物流公司,被告朱勇与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袁xx为被告朱勇提供劳务,故被告朱勇与被告物流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长林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卢光林名下,且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和被告卢光林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33元(被告叶长林已支付)、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36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97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常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湘j×××××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本起事故另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应合理分配保险公司的赔偿额。诉讼费和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万元/座。本车乘坐人王良中要求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赔偿其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起诉。若法院一并处理,因事发时该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30%,在车上人员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具体金额在质证中一一确认。被告叶长林、卢光林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勇未作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勇在湖南买了车子,为了方便开回江苏,才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朱勇没有挂靠关系,也没有收过被告朱勇的任何费用,保险都是由被告朱勇自己缴纳的。袁xx系被告朱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朱勇与案外人蒋宏合伙运营该车辆,应由被告朱勇与蒋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55分许,袁xx驾驶牌号为湘j×××××中型罐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南路路口时,遇被告叶长林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叶长林以及湘j×××××中型罐式货车乘员蒋xx、苏e×××××小型轿车乘员罗xx、罗x萍、匡xx、王良中、何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蒋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月19日,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长林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袁xx负主要责任,蒋xx、罗xx、罗x萍、匡xx、王良中、何xx无责任。2016年2月29日,经吴江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期及营养支持。湘j×××××中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长林已支付原告���药费3536.33元。湘j×××××中型罐式货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袁xx系朱勇雇佣的驾驶员。物流公司与朱勇系挂靠关系。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赔偿:(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再查明,(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罗xx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又查明:叶长林已在(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赔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获赔2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获赔3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00296号民事裁定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536.3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病历本、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叶长林、卢光林认为2015年1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20元无门诊病历相印证,应扣除。另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常德公司亦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人保常德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查,医疗费金额3516.33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人保常德公司、叶长林、卢光林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为30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12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人保常德公司叶长林、卢光林认为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常德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天,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7366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2823元为标准计算。认为原告在建筑工地上班���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被告叶长林、卢光林、人保常德公司认为应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6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前本人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当时苏州市月最低工资1680元每月为标准,结合其误工期限120天,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72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损失为合理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花费交通费的充分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人保常德公司、叶长林、卢光林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关于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有过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3516.33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6516.3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292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116.3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湘j×××××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受伤,罗xx表示放弃向各方索赔的权利,被告叶长林已获赔,因其他几人的伤情尚不明确,故本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为各伤者预留一定份额。现原告医疗费损失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原告2000元(为其他三名伤者各预留2000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292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6196.33元(含鉴定费1680元),应由被告人保常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袁xx系为被告朱勇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朱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朱勇之间为挂靠关系,应与被告朱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常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湘j×××××中型罐式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袁xx负主要责任,被告叶长林负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常德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为3686.8元(6196.33*70%*85%)。免赔部分650.6元(6196.33*70%*15%)由被告朱勇与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光林系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卢光林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卢光林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叶长林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即1858.9元(6196.33*30%)应由被告叶长林负担。因被告叶长林已给付原告3536.3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未免诉累,由��告人保常德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返还。被告叶长林虽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但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被告朱勇、物流公司、人保常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良中各项损失共计18606.8元,其中给付原告王良中16929.4元,同时给付被告叶长林167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朱勇赔偿原告王良中各项损失共计6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勇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良中负担12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80元,被告朱勇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