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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毛勇与张学秋、彭州兴溯源农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勇,张学秋,彭州兴溯源农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537号原告毛勇,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秋,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兴溯源农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物流大道中段***号*栋*层。法定代表人罗许,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负责人赵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勇诉被告张学秋、彭州兴溯源农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溯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惠、被告张学秋、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溯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勇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学秋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彭州市蔬香大道濛阳镇白土河村14组路段超速行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学秋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川省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月,取出内固定锁钉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兴溯源公司垫付,原告另支付门诊治疗费500.5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22日鉴定原告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腕部尺桡骨、舟骨、月骨多发性骨折后遗右侧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左侧1-4肋骨、胸骨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副韧带、髌韧带及股骨内外髁、胫骨平台内外髁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面部整容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在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搬运,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婚生女毛某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镇×村×组×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87815.56元,包括医疗费500.5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2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8695.0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904.26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溯源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毛勇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学秋、兴溯源公司赔偿287815.5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张学秋、兴溯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毛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公交证字[2015]第B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图。2、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张学秋的笔录。证明被告张学秋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轻型厢式货车超速行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3、出院病情证明2份。证明原告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川省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月,取出内固定锁钉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4、门诊票据6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00.5元的事实;5、成清司鉴[2016]法医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22日鉴定原告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腕部尺桡骨、舟骨、月骨多发性骨折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左侧1-4肋骨、胸骨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副韧带、髌韧带及股骨内外髁、胫骨平台内外髁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整容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领取条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在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搬运,月工资为3200元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婚生女毛某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镇×村×组×号的事实;9、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溯源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张学秋辩称,对被告张学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轻型厢式货车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横穿公路造成,轻型厢式货车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4-70公里,未超过蔬香大道限速每小时70公里,故被告张学秋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兴溯源公司所有,被告张学秋系被告兴溯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学秋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800元应予抵销。被告张学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兴溯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被告张学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轻型厢式货车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横穿公路造成,轻型厢式货车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4-70公里,未超过蔬香大道限速每小时70公里,故被告张学秋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只认可门诊治疗费485元,且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认可误工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ICU病房治疗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原告及婚生女均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学秋、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毛勇提供的证据1-3、5、6、9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3份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不具有证明力,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缺乏出生医学证明印证,不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毛勇提供的证据4中的3份门诊票据虽未加盖医院印章,但其内容能够与病情证明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也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学秋驾驶前制动气室漏气且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彭州市蔬香大道濛阳镇白土河村14组路段机动车道内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川省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月,取出内固定锁钉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兴溯源公司垫付,原告另支付门诊治疗费500.5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22日鉴定原告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腕部尺桡骨、舟骨、月骨多发性骨折后遗右侧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左侧1-4肋骨、胸骨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副韧带、髌韧带及股骨内外髁、胫骨平台内外髁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整容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在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搬运,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婚生女毛某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镇×村×组×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兴溯源公司所有,被告张学秋系被告兴溯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兴溯源公司垫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学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学秋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穿公路也是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学秋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学秋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兴溯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兴溯源公司垫付,因被告兴溯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述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00.5元,本院酌情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00.1元,实际医疗费为400.4元。原告未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收入按四川省2014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8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0229.47元。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兴溯源公司支付,因被告兴溯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述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16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限为6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860元。原告系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结合伤残系数(34%),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5790.8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婚生女年满4周岁,抚养期限计为14年,参照四川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结合伤残系数(34%),抚养人为2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21.8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182712.6元。医院和鉴定机构证明原告需取出内固定和面部整容,本院参考医院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也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4元、误工费10229.4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82712.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120.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4120.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442.0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90442.0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4562.47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83649.9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共应支付赔偿金203649.98元。自费药品费用100.1元和鉴定费180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兴溯源公司负担1520.08元。被告张学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兴溯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勇支付赔偿金203649.98元;二、被告彭州兴溯源农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勇支付赔偿金1520.08元;被告张学秋与被告彭州兴溯源农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毛勇负担205元,被告张学秋负担76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毛勇预交,被告彭州兴溯源农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毛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焦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