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富义、刘仁增与刘富秋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义,刘仁增,刘富秋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义,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增,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刘富义之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秋,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书民,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刘富秋长子。委托代理人:XX军,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富义、刘仁增因与被上诉人刘富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6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富义及与刘仁增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勇,被上诉人刘富秋及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富义、刘仁增与刘富秋原属马拐村集体成员,其各自原承包地南北相邻,其中刘富义、刘仁增承包地居南。1994年左右,双方当事人等在上述承包地上各自建设楼房庭院用于自住、出租或自营生意,其中刘富义、刘仁增建设楼房临金龙街,中间一栋楼房东侧楼梯口处留通道通往金龙街,并可直达刘富秋所建楼房庭院,经过刘富秋庭院后可达刘家祖坟(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祖坟,位于北邻另一户庭院内)。2014年4月8日,刘富秋与包括刘富义之兄在内家族成员协议,约定上述通往祖坟的通道应允许刘富秋通行,不得阻塞。2015年,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楼房进行扩建,7月份完工后,刘富义、刘仁增即在通道与刘富秋庭院搭界处建设围墙及铁门,将通道封堵。此后,刘富秋也封堵了刘富义、刘仁增老宅基用于出行的通道(另案处理)。两家由此形成纠纷。另经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所建上述楼房及庭院东西长约100米,其中刘富秋庭院向东经楼内通道通往京开大道,通道高度为一层楼高,宽约3米。刘富义、刘仁增上述通道东西方向上居于整个庭院的中部,通道宽约3米,通道南北长约10余米,南半部分为楼下通道,北半部分为天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通行产生的相邻纠纷。涉案通道系1994年前后留下的历史通道,且得到双方当事人家庭成员的签字认同。刘富秋建设庭院虽有另一通道通往京开大道,但其院落东西狭长,过道狭窄,刘富义、刘仁增将中间楼房通道封堵,客观上仍影响了刘富秋及院内人员的生活方便甚至消防安全等;并且,根据现场勘验,刘富义、刘仁增中间楼房向外通行的楼梯口位于该通道内,其将该通道封堵客观上并不能给其带来明显的收益。双方当事人既是亲戚,也是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尊重历史,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对于上述历史形成的通道,刘富义、刘仁增不宜堵塞。刘富秋要求刘富义、刘仁增立即停止侵权,清除铁门和围墙等障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富秋还要求刘富义、刘仁增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义、刘仁增排除涉案通道上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富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富义、刘仁增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涉案通道并非历史遗留通道,历史上并非属于道路,而是属于分配给上诉人家的承包地,原判将上诉人公寓的小庭院认定为历史遗留通道,不符合客观事实。2.案外人刘富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富玲无权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作出处置。3.上诉人家的小庭院不是被上诉人向外通行的必经通道,被上诉人家有面向京开大道的门楼和东西贯通的道路通行,原审判决上诉人将自家围墙及铁门清除予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富秋答辩称,1.涉案通道在2015年7月被上诉人堵死之前,是被上诉人通往宾馆的通道也是通往刘家祖坟的通道,该通道是1980年小组分地时,留有三米的公用路,用于拉庄稼和去刘氏祖坟所用,到目前已使用35年,是历史形成的通道,有证人刘富虎等人证明。2.上诉人刘富义的大哥刘富玲作为家门代表签订的协议,约定往祖坟的路不堵,对于家族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刘氏家族人应当遵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富义与刘富秋系堂兄弟关系,又互为近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通道系1994年留下的历史通道,刘姓家族曾就“往祖坟上的路不堵,允许刘富秋过路”签订过协议,虽然上诉人刘富义、刘仁增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刘富义、刘仁增作为家族成员,应按协议约定保持该路畅通,上诉人刘富义、刘仁增称协议未经本人签名同意,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刘富秋建设的庭院东西过于狭长,原审法院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判决刘富义、刘仁增排除涉案通道上的妨碍,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富义、刘仁增以涉案通道并非向外通行的必经通道,不应清除围墙及铁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富义、刘仁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嘉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