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审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门市宏源灯饰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江门市宏源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146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市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4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海森,江门市环境检测中心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门市宏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星路197号5号厂房之一(南面)。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42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江门市宏源灯饰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修订前《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并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等污染物对外排放,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修订前《广东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门市宏源灯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江门市宏源灯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环罚字(2015)42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