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富荷、赵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富荷,赵春英,叶其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05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被执行人:林富荷,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赵春英,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叶其富,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富荷、赵春英、叶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林富荷、赵春英、叶其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3348.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283.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469.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叶其富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路中的房屋,但因该房屋系集体土地性质,目前难以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0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叶长杉审判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