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6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正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正皓商贸有限公司,腾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876号原告:宜宾市正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酒都路中段商贸路南侧*幢*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端。委托代理人:龚泰琴,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腾太平,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宜宾市正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皓商贸公司)诉被告腾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皓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泰琴、被告腾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皓商贸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商贸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国产汽车装饰用品、五金机电等。2014年8月22日,被告腾太平到原告处购买汽车,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购车总价254900元,实际付车款180300元,由于原告相关负责人与被告腾太平系朋友关系,因此在被告未付清车款时就提了车。对被告尚欠原告的74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正皓汽车74600元购车款。后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34600元,剩余40000元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偿清,被告除了向原告清偿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64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购车欠款40000元及支付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12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腾太平辩称:在原告处购车是事实,我与周永端是朋友关系。购车时付了180300元后提车,当时出具一张74600元的欠条,我在2014年12月付了原告34600元,还差欠40000元。2015年7月左右我又向周永端委托的收款人侯勇付了10000元;2015年9月28日和10月28日分别付了5000元,2015年11月28日又付了4000元,都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周永端委托的收款人李鑫。到目前为止我只欠原告方1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宜宾正晧汽车购车协议》,约定:购车品名:别克;型号:君越2013款2.4STHI豪华舒适型;总价254900元;余款支付时间:接车以前。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腾太平向周永端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在正皓汽车城购买别克君越车一台。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出具《借条》之后又付了原告24000元,都是支付给周永端委托的收款人,分别为:支付侯勇现金10000元,向李鑫微信转帐支付14000元,但均没有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没有委托他人找被告收款。2016年3月26日,周永端到庭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欠原告的购车款,因周永端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借条》上写向周永端借款,周永端本人与被告无其他经济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宜宾正晧汽车购车协议》、《借条》、情况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宾正晧汽车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销售车辆,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购车款。被告辩称其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部分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在《宜宾正晧汽车购车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银行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所涉《借条》的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为:以尚欠购车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购车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正皓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4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购车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尚欠购车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滕太平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滕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象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