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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30民初735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156061184A。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社发,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住建宁县。被告陈海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燕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