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梁生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生,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70号原告梁生。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海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莉,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梁生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海燕、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梁生:本机关于2014年6月5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经审核,现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系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作,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您径向上述单位提出申请。该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2号全国人才流动中心;联系电话:010-6422****;传真:010-64221170。您申请公开的庭审笔录系由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机构。该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因此该部分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为保障您的知情权,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查阅相关庭审笔录。同时,鉴于您已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裁两审程序已完结,现已进入再审阶段,因此,仲裁裁决产生法律效力,亦未对您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专此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关于成立“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2、《关于成立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4、罗湖区法院、市中院、省高院判决书及裁定书;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有关意见;6、《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8、邮寄送达材料。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单位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违反相关法规,违反仲裁程序枉法裁决,而被告袒护下属单位枉法,虽然被告属下的劳动人事仲裁院不是行政单位,但该院是一个受相关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准司法单位。所以该院有义务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而被告作为主管上级,应依法公开下属单位应该公开的信息,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相关规定,并答复原告能否复印“深劳仲案(2008)1635号”案的开庭笔录和理由;2、被告向原告书面公���赔礼道歉;3、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被告官网截图1;4、被告官网截图2;5、被告官网截图3;6、被告官网截图4。被告辩称,一、原告梁生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相关规定,并答复其能否复印仲裁案件开庭笔录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主要内容包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系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作,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已告知原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并附上了该单位的联系方式。对原��申请公开的庭审笔录,因系由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该机构不是行政机关,该部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告知原告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查阅相关庭审笔录。答复已按规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二、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仲裁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判断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条件有:一是信息产生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二是信息产生的过程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三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信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组织规则》规定及成立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专门负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类似于准司法机构。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庭审笔录是由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法律文书,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也不掌握该信息;(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制作主体为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依法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且该规则已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向全社会公布;(三)被告已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审查,确定该信息不属���被告公开的内容,依法告知其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及联系方式。对原告申请公开庭审笔录,也依法告知其按照规定途径获取。此外,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属于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称其曾多次要求复印“深劳仲案(2008)1635号”案的开庭笔录,但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却不让复印。要求被告公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相关规定,并答复原告能否复印‘深劳仲案(2008)1635号’案的开庭笔录和理由”。被告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系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作,依法不属被告公开,并建议原告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申请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庭审笔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为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原告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查阅相关庭审笔录。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上述答复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收到该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根据2010年12月21日的深府办【2010】110号《关于成立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决定成立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它职责。其实体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求被告公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属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是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本案被告不是该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劳动争议案件开庭笔录系由原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机构,并不是行政机关,故该笔录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告知原告该笔录不属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其可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查阅相关庭审笔录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6月19日作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6月20日向原告邮寄该答复,原告于6月21日收到。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员陈东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