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与吴毫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吴毫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毫斯,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37。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坦洲支行)诉被告吴毫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坦洲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毫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坦洲支行诉称:200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毫斯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毫斯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贷款期限10年,用于购买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7号碧涛花园16幢3门303房,同时以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毫斯已拖欠3期贷款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毫斯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TAAA20060102号);2.被告吴毫斯向原告清偿本金10677.76元,利息77.39元、罚息31.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止,自2015年10月16日起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律师费539.33元;3.原告对被告吴毫斯提供的抵押财产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7号碧涛花园16幢3门303房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行坦洲支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吴毫斯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5.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被告吴毫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中行坦洲支行(甲方)与吴毫斯(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TAAA20060102号],约定:吴毫斯向中行坦洲支行贷款124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20个月;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执行4.59‰;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前利率管理办法,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施行12个月一定,即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2个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供款额;如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罚息计算办法,则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新的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10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则顺延);如乙方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乙方愿以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7号碧涛花园16幢3门303房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甲方除继续向乙方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甲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发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3月7日,中行坦洲支行依约向吴毫斯发放贷款124000元,但吴毫斯自2014年10月起多次逾期。在中行坦洲支行起诉后,吴毫斯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1月29日,吴毫斯拖欠中行坦洲支行贷款本金5255.44元,利息36.77元。中行坦洲支行因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吴毫斯为本案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7号碧涛花园16幢3门303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中商他项(2009)易0052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行坦洲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行坦洲支行与吴毫斯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坦洲支行依约向吴毫斯发放了贷款,但吴毫斯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中行坦洲支行要求解除与吴毫斯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吴毫斯归还剩余贷款本金5255.4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罚息的计算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为36.77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中行坦洲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物权实现问题。吴毫斯未按约还款,中行坦洲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中行坦洲支行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7号碧涛花园16幢3门303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被告吴毫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与被告吴毫斯于2006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JTAAA20060102号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毫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255.44元及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为36.77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吴毫斯逾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有权就涉案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7号碧涛花园16幢3门303房[他项权证号:中商他项(2009)易00529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案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毫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毫斯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负担4元,由被告吴毫斯负担79元(被告吴毫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萌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