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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保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710号罪犯赵保安,又名赵义忠,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保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罪犯赵保安于2013年5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保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保安伙同他人窜至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工业区一电子厂门口附近,将骑电动车的管某某的挎包抢走,致管某某轻伤,韩俊鹏轻微伤。2012年5月份13日下午,赵保安伙同他人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106国道附近,将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刘某某放在车篮中的钱包抢走,内有手机一部及170元现金。该犯有犯罪前科,且系主犯。罪犯赵保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保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保安减去刑期七个月。刑满日期: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