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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坐车至祁东县过水坪镇集市市场,在过水坪镇新兴街与中心街交汇处一家叫“海润大药房”的店子前面扒窃被害人周某的红色折叠式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6.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的情况。4、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被盗物品进行提取并予以扣押。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情况。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于2015年12月28日被盗的情况,与查明事实相符。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黎 清人民陪审员  罗中杰人民陪审员  刘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