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钟圣才与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顾乐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圣才,顾乐群,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卢玉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888号原告钟圣才,男,1944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乐群(暨被告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卢玉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启喜,董事长。被告卢玉东,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钟圣才与被告顾乐群、卢玉东、上海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飙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圣才,被告顾乐群(暨被告飙源公司、卢玉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圣才诉称:原告与被告顾乐群系雇佣关系,被告飙源公司系原告工作单位。2006年6月26日起原告在被告顾乐群经营的被告飙源公司处任会计一职。后被告顾乐群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原告遂将其所有的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德州路房屋)房产进行抵押,获得贷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数月后又把上述德州路房屋的抵押贷款25万元转成按揭贷款,上述房屋产权转至被告卢玉东名下。之后被告卢玉东将所得贷款给付被告顾乐群。2009年5月被告顾乐群未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卢玉东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从案外人赵某某的手中获得65万元。由于被告顾乐群至今仍未按约定归还按揭贷款和抵押贷款,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乐群向原告赔偿156万元,被告飙源公司、卢玉东对被告顾乐群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顾乐群、飙源公司、卢玉东共同辩称:1、被告顾乐群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得贷款是为被告飙源公司的经营,现被告飙源公司拖欠银行贷款约15万元事实属实,上述房屋所获得的贷款与被告顾乐群、卢玉东无关。2、由于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支持银行的诉请,为此,德州路房屋确实曾进入拍卖程序,但被告已经与银行和法院沟通过,法院和银行也同意暂缓拍卖程序,被告顾乐群将尽量在本月还清银行贷款。3、由于目前德州路房屋没有被拍卖、出售,且系争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对原告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起原告在被告顾乐群经营的被告飙源公司处任会计一职。德州路房屋房地产权利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后被告顾乐群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房屋买卖的方式于2006年9月10日就德州路房屋与被告卢玉东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卢玉东。同年10月12日原告配合被告卢玉东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卢玉东名下。同年10月30日系争房屋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25万元,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2007年1月1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卢玉东为乙方,被告顾乐群及飙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身的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卢玉东,由卢玉东以新房向银行贷款25万元,所得贷款由被告飙源公司使用;该房所有权归原告;该贷款的银行还贷之责全部由飙源公司负责;待被告飙源公司将贷款全部还清后,被告卢玉东配合原告将房屋产证过户回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飙源公司承担等。2009年5月19日系争房屋又抵押给了案外人赵某某,债权数额为65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2010年6月15日被告顾乐群与飙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顾乐群及飙源公司曾承诺在一年内归还卢玉东按揭贷款25万元的全部本息后,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还原告;2009年顾乐群与飙源公司又将系争房屋作了抵押贷款手续,并在同年4月至5月支取了全部抵押贷款共计160万元,顾乐群与飙源公司承诺在半年内归还抵押贷款160万元全部本息;但顾乐群与飙源公司至今没有归还按揭贷款25万元的全部本息,为此,顾乐群与飙源公司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按揭贷款25万元的全部本息,把系争房屋转还给原告,归还抵押贷款160万元的全部本息等。2010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因被告卢玉东未按时偿还贷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卢玉东于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截止至2010年8月20日前的本金及利息14,200元等。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顾乐群、飙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2006年顾乐群在飙源公司担保的前提下把系争房屋产权做了买卖手续的同时办理了按揭贷款25万元,也支取了25万元,顾乐群在飙源公司担保的前提下书面承诺归还按揭贷款25万元的全部本息,再把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还原告,尚未履行;2009年顾乐群在飙源公司担保的前提下把系争房屋的产权做了抵押65万元的手续,并在2009年4月支取了全部抵押贷款65万元,顾乐群在飙源公司担保前提下承诺在半年内归还65万元的全部本息,尚未履行。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查封结束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2014年7月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因其为被告卢玉东代为归还贷款也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1、由被告卢玉东及其妻子于2016年5月31日前共同归还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199.32元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如有一期未按时偿还,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卢玉东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产行使抵押权。可之后,被告卢玉东仅归还2,50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58,699.32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卢玉东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2015年10月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致函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系争房屋在2015年10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156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卢玉东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本金63,338.99元、利息13,955.49元。现原告以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致使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将原属原告所有的德州路房屋进行拍卖,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涉讼。另查,系争房屋目前尚未实际拍卖,且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98号民事判决书,三方协议,协议书,致估价委托人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日2005年8月26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日2006年10月12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2010)杨民五(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调解书,催收函,档案机读材料,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农行五角场支行挂号信信封及法院调取的和解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卢玉东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但目前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仍为被告卢玉东,原告并非系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况且,目前系争房屋一致由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也尚未实际拍卖出售给他人,原告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圣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计9,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钟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