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云与被告丁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云,丁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李学云,女,1980年3月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敢,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建斌,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学云诉被告丁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丁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云诉称,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丁敢驾驶晋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永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医院西门人行横路口处,在闯红灯通过该路口时,与步行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3日,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丁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敢为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晋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13377.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2、保险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治疗花费;4、家庭成员信息、户口、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和年龄;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2000元;7、购买残障用品票据3张,证明残疾器具花费1536元。被告丁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483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丁敢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4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丁敢驾驶晋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永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医院西门人行横路口处,在闯红灯通过该路口时,与步行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3日,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丁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敢垫付医疗费3483元。晋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32299.54元,被告丁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1483元,双方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医保标准扣减20%,对免疫球蛋白的用药应按医保标准审核。本院经审查,所有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花费共计3378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09天,主张营养费1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主张96276元,并提供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可,认为司法鉴定表述不清。本院认为,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和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和资格,且鉴定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应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支持10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7、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产生护理费用,合理合法,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0467元÷365天×109天=9098.36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180天,误工损失15025元,计算合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米幼德(2008年4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由父母二人抚养,原告主张1610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母亲杭玉莲(1957年6月30日出生)、父亲李永通(1953年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57周岁和62周岁,有两子女抚养,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26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杭玉莲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其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670.7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536元,并提供票据为证。保险公司对轮椅及助行器花费998元无异议,但对褥疮垫花费538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骨折,行动受限,长时间卧床治疗期间使用褥疮垫合情合理,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正规,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残疾器具花费153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4058.6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丁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丁敢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学云在交强险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0575.6元,合计2105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丁敢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348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5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4487元,给付被告丁敢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王佃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路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