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榆林市XX工贸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市XX工贸有限公司,钟某甲,张某,钟某乙,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1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系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榆林市XX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钟某甲,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某,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钟某乙,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贾某,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靖证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执行费8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钟某甲名下位于靖边县XX路北侧有土地的国有使用权;及该土地附属建筑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钟某甲名下位于靖边县XX路土地的国有使用权;及该土地附属建筑的房产。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姬治平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