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0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7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8日早晨5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仙沙公路丰乐村附近时,看见宋某某独自骑行人力三轮车,遂将三轮车掀翻,趁宋某某倒地后强行抢走其黄金耳环。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时,遇宋某某的丈夫董某某阻拦。王某某威胁董某某不许阻拦,被董某某抓住摩托车龙头,王某某后弃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辨称:王某某没有致被害人宋某某骑行的三轮车翻车。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早晨5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1G2**大运牌摩托车在仙桃市沙湖镇丰乐村五组路段,在宋某某骑行的三轮车翻倒后,趁宋某某倒地,强行抢走宋某某的黄金耳环1对。王某某驾驶大运牌摩托车逃跑时,遇宋某某的丈夫董某某阻拦,后弃车逃离现场。当天,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民警在大运牌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为M1G271大运牌摩托车的行驶证。2015年7月23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某的黄金耳环1对价值为2121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20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2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宋某某在2010年8月28日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8日早晨5点多钟,宋某某骑三轮车在前面,丈夫董某某骑自行车在后面,一起前往仙桃市沙湖镇丰乐村做事。宋某某骑行至仙桃市沙湖镇丰乐村路段时,看见路左边站着1名戴草帽的男子,旁边停着1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宋某某继续往前骑行,该男子突然骑上摩托车向宋某某骑行的三轮车龙头冲过来,三轮车翻倒在地,宋某某被盖在车厢里,头露在外面。该男子下来先抢走宋某某的右耳环,抢宋某某的左耳环时,宋某某用手捂住,该男子将宋某某���左胳膊一掰,将宋某某的左胳膊弄伤,然后抢走宋某某的左耳环。宋某某大叫,该男子骑摩托车逃跑,宋某某边追边喊董某某,董某某将该男子拦住。双方拉扯时,有人来了,该男子丢下摩托车跑了。宋某某和董某某将该男子号牌为鄂M1G2**的摩托车拖回家,后备厢里有该男子的机动车驾驶证。宋某某的上身被三轮车压伤,左胳膊被该男子拉伤,还破了皮。2、被害人宋某某在2015年7月21日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8日早上5点多钟,宋某某骑三轮车行至仙桃市沙湖镇丰乐村五组路段时,1名男子骑摩托车把宋某某的三轮车撞了一下,三轮车被撞翻,宋某某倒在三轮车下。该男子先抢走宋某某的右耳环,宋某某用手捂住左耳环,该男子将宋某某的手扒开,然后抢走宋某某的左耳环。该男子骑摩托车逃跑,宋某某喊董某某拦住该男子,并随后追赶。宋某某赶到时,看���董某某和该男子在争夺摩托车的龙头,就告诉董某某自己的耳环被该男子抢了。董某某让该男子还耳环,该男子不答应。这时有人来了,该男子丢下摩托车跑了。该男子在抢宋某某的耳环时,没有打宋某某,宋某某的耳朵也没有受伤。宋某某是三轮车被该男子撞翻后,被压在三轮车下受的伤。该男子没有打董某某。3、被害人宋某某在2015年7月27日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8日早上5点多钟,宋某某正骑行三轮车,突然受到外力,三轮车翻了,宋某某被压在三轮车下。1名男子上来抢走宋某某的右耳环,宋某某捂住左耳环,该男子扒开宋某某的手,抢走左耳环。宋某某的三轮车应该没有受到撞击,但突然翻了。宋某某没有看到该男子是如何把三轮车弄翻的,因为该男子是从后面来的。宋某某估计是该男子把三轮车掀翻的,因为没有外力,是不会翻车的。宋某某的���轮车龙头坏了,找人焊接了,已经丢了。宋某某受伤后,在医务室买了药,没有病历。4、被害人宋某某在2015年10月26日的陈述,证明宋某某在耳环被抢后,随后追赶。宋某某赶到董某某身边时,抢耳环的男子没有威胁董某某。该男子的亲属已赔偿了宋某某2000元,宋某某对该男子予以谅解。5、证人董某某在2010年8月28日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8日早上5点多钟,董某某的妻子宋某某骑三轮车在前面,董某某上了厕所后骑自行车在后面,一起前往仙桃市沙湖镇丰乐村做事。董某某骑行至仙桃市沙湖镇丰乐村五组附近时,听见宋某某喊拦住1辆摩托车,就下车拦住1辆行驶过来的摩托车,骑摩托车的男子威胁要压死董某某,董某某以为该男子撞伤了宋某某想跑,拼命将那男子从车上拉下来,摩托车倒在地上。董某某还打了该男子两拳。这时有人来了,该男子丢下摩托车跑了。宋某某的耳环1对被该男子抢走了。董某某和宋某某将该男子号牌为鄂M1G2**的摩托车拖回家,后备厢里有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某就是骑摩托车的男子。6、证人董某某在2015年7月21日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8日早晨5点多钟,董某某离宋某某有几十米远,听见宋某某喊拦住1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董某某以为该男子撞了宋某某,就用自行车往该男子身上砸,将该男子砸倒,然后抓住摩托车的龙头,该男子想跑,还威胁要压死董某某。董某某打了该男子两拳,该男子没有还手。宋某某过来说该男子抢了耳环,董某某让该男子交出耳环,该男子说没有。这时有人来了,该男子就跑了。7、证人董某某在2015年7月27日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8日早晨5点多钟,董某某听见宋某某在喊叫,以为该男子把宋某某撞了,就拦该男子,该男子威胁��压死董某某,董某某拿起自行车砸该男子,将该男子拦住。宋某某的三轮车龙头坏了,找人焊接了,已经丢了。8、证人董某某在2015年10月26日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8日早晨5点多钟,董某某用自行车拦在路上,骑摩托车的男子过来后,威胁不让开就压死董某某。董某某以为该男子撞了宋某某,抓住摩托车的龙头,还打了该男子几拳,该男子没有还手。宋某某过来说该男子抢了耳环,董某某让该男子交出耳环,该男子说没有。这时有人来了,该男子就跑了。该男子骑摩托车的速度不快,只在董某某拦时说了威胁的话,后来没有说了。9、证人李某某在2015年7月27日的证言,证明宋某某曾经到李某某的医务室看病,李某某听说宋某某的耳环被抢了,印象中是宋某某的身上软组织损伤。10、证人雷某某在2015年8月13日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早晨5点多钟,雷某某正在家里睡觉,听见有人喊叫,起床开门看见董某某站在路上,旁边有几个人,1个人往田里跑了,摩托车丢在地上。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早晨,王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1G2**大运牌摩托车在仙桃市沙湖镇丰乐村附近,看见1名老年妇女骑行三轮车,便停下摩托车,赶到该老年妇女后面,用手抢走该老年妇女耳朵上的耳环1对。该老年妇女大叫,王某某因慌张把耳环掉在地上,骑着摩托车逃跑,前面的1名老年男子用自行车将王某某拦住。该老年妇女告知王某某抢了耳环,该老年男子将王某某拉住,王某某丢下摩托车逃走。12、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20日抓获王某某。13、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提取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8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民警在号牌为M1G271大运牌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为M1G271大运牌摩托车的行驶证。14、被害人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5、辨认笔录,证明董某某对王某某的辩认过程。16、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7月23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某的黄金耳环1对价值为2121元。1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证明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宋某某2000元,宋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18、本院(2004)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于200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2、3、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的三轮车翻车原因前后不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一直未供认其致被害人宋某某骑行的三轮车翻车,此节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关于被害人宋某某骑行的三轮车翻车系被告人王某某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的耳环被抢过程,因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一直供述直接抢走被害人宋某某的耳环1对,此节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抢走被害人宋某某的耳环1对;本院对证据1、2、3、4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5、6、7、8,虽然董某某称在拦被告人王某某时,被告人王某某威胁要压死董某某,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一直供认未威胁董某某,此节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述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15、16、17、18、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掀翻被害人宋某某的三轮车,趁被害人宋某某倒地后强行抢走被害人宋某某的黄金耳环。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时,遇被害人宋某某的丈夫董某某阻拦。被告人王某某威胁董某某不许阻拦。经查,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的三轮车翻车原因前后不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一直未供认其致被害人宋某某骑行的三轮车翻车,此节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的耳环被抢过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一直未供认,且没有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的相应证据印证;虽然董某某称在拦被告人王某某时,被告人王某某威胁要压死董某某,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一直供认未��胁董某某,此节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及对董某某以暴力相威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宋某某的黄金耳环1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抢夺老年人的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2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审 判 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