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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润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87号原告江苏润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南京国际软件外包产业园A幢708室。法定代表人朱林森,江苏润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冬,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西区1-3层01号。负责人童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润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楚公司)诉被告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泰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汉阳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李海冬,被告交行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楚公司诉称,2015年6月14日,润楚公司向淳泰公司购买了四辆车辆,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8110648、8112896、8112894、8112895的合同,车辆信息分别为风神牌DFM7150B1B轿车(车架号LGJE1EE03FM323045),车价45370元,合格证号WAC09ZVE0073663;风神牌DFM7150G1A轿车(车架号LGJE1EE2XEM272823),车价51870元,合格证号WAC02ZVE0022256;风神牌DC7163LKAM轿车(车架号LDCC33T22F1221231),车价63505元,合格证号WAD021152652542;风神牌DFM7161G1B轿车(车架号LGJE1FE0XFM302022),车价63570元,合格证号WAC03ZVE0050983。合格证作为汽车的“身份证”,是车辆上牌的必须凭证,没有合格证,将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润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查询得知,合格证实际在交行汉阳支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淳泰公司、交行汉阳支行向原告润楚公司交付四辆车辆的产品合格证(具体为:风神牌DFM7150B1B轿车,车架号LGJE1EE03FM323045,合格证号WAC09ZVE0073663;风神牌DFM7150G1A轿车,车架号LGJE1EE2XEM272823,合格证号WAC02ZVE0022256;风神牌DC7163LKAM轿车,车架号LDCC33T22F1221231,合格证号WAD021152652542;风神牌DFM7161G1B轿车,车架号LGJE1FE0XFM302022),合格证号WAC03ZVE0050983)。被告淳泰公司未答辩。被告交行汉阳支行辩称,一、本案是基于购买车辆引起的纠纷,交行汉阳支行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被告不适格。二、润楚公司与淳泰公司签订购车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附有合同义务的应是淳泰公司,而不是交行汉阳支行。三、交行汉阳支行根据三方协议对汽车合格证进行监管,淳泰公司清偿融资后,交行汉阳支行会立即交付汽车合格证。交行汉阳支行并无过错。经审理查明,买方润楚公司与卖方淳泰公司签订四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四辆风神牌轿车,具体如下:风神牌DFM7150B1B型号轿车一辆,车价45370元,车架号LGJE1EE03FM323045,合格证号WAC09ZVE0073663;风神牌DFM7150G1A型号轿车一辆,车价51870元,车架号LGJE1EE2XEM272823,合格证号WAC02ZVE0022256;风神牌DC7163LKAM型号轿车一辆,车价63505元,车架号LDCC33T22F1221231,合格证号WAD021152652542;风神牌DFM7161G1B型号轿车一辆,车价63570元,车架号LGJE1FE0XFM302022,合格证号WAC03ZVE0050983。2015年6月14日,淳泰公司向润楚公司开具了四张相应金额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后,润楚公司要求淳泰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并办理机动车号牌未果,遂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因淳泰公司向交行汉阳支行融资,目前上述车辆的合格证由交行汉阳支行实际监管控制。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润楚公司与被告淳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淳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车辆合格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车辆合格证系本案所涉车辆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一,应随车辆同时交付买受人润楚公司,但目前车辆合格证由交行汉阳支行实际监管控制,损害了润楚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交行汉阳支行应将车辆合格证直接返还给润楚公司。至于交行汉阳支行与淳泰公司之间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润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四张车辆合格证(对应的车辆信息具体如下:风神牌DFM7150B1B型号轿车一辆,车架号LGJE1EE03FM323045,合格证号WAC09ZVE0073663;风神牌DFM7150G1A型号轿车一辆,车架号LGJE1EE2XEM272823,合格证号WAC02ZVE0022256;风神牌DC7163LKAM型号轿车一辆,车架号LDCC33T22F1221231,合格证号WAD021152652542;风神牌DFM7161G1B型号轿车一辆,车架号LGJE1FE0XFM302022,合格证号WAC03ZVE0050983)。二、驳回原告江苏润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