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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曾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早上,被告人曾某甲驾驶牌号为渝C8U***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曾某乙、卢某某由重庆市璧山区往渝北区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史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侧翻,史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甲委托其儿子曾某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经鉴定,史某某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的特点,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人曾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后驶入原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曾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及被害人史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000元。被告人曾某甲已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丙、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意见书,门诊病历,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电话联系笔录以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后驶入原车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曾某甲委托他人报警且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及被害人史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