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5刑再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5日,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淄检公一审刑抗(2015)35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5年11月26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刑抗字第50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卫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鲁C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区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闻韶路路口以东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吕某撞倒后碾压,致吕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鲁C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区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闻韶路路口以东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吕某撞倒后碾压,致吕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周某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原审没有认定被告人该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周某对原审判决除自首外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再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鲁C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区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闻韶路路口以东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吕某撞倒后碾压,致吕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方建议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12时左右,其父亲骑“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在临淄区桓公路闻韶路以东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12时,其驾驶鲁C号车顺临淄区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闻韶路路口以东路段看到其车右侧一辆行驶的公共汽车下边拖着一辆车子,其喊公共汽车驾驶员让他停车,驾驶员没有听到,其就驾车超过公共汽车停在车的前边,公共汽车撞到了其车尾部。3、证人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12时左右,其看到在临淄区桓公路闻韶路口以东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用自己的电话报了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驾车不各行其道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吕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情况。8、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过付履行证明、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出生日期。10、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11、淄博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证实2015年4月9日12时08分,电话139****拨打120电话呼救,称在临淄区水利局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中国移动淄博分公司发票显示,139****电话客户名称为周某。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原审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自首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或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则构成自首。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周某补充新证据证实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因此,原审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成立,自首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情节。综合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定性准确,根据原审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即便考虑原审被告人周某自首,原审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亦属量刑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红审 判 员 孙承学审 判 员 冯学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边冬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