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谈六鹏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娜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谈某某在五里牌办事处大市场附近扒窃手机两台,共计价值590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谈某某伺机在五里牌办事处大市场前公交站台附近,扒窃被害人胡某某在上衣口袋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6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谈某某伺机在五里牌办事处大市场前停放摩托车处,扒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台,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0元。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退还其扒窃所得的两台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作案工具(照片)、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闾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品审 判 员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