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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翰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翰,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700号原告李翰,个体。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玲,唐山市曹妃甸区邮政局员工。原告李翰与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翰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与被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翰诉称,被告张玲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的款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玲一直拖延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玲辩称,在我收到诉状的时候,我才知道李翰,是我前夫李洪明借的钱,他让我在借条上签的字,签字的时后我们还没有离婚,我没有任何异议。当时李洪明跟我说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只有我签字李翰才借给钱。对欠款没有异议,只不过现在资金紧张,还不起,有钱我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与李洪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张玲与李洪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翰借款16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翰人民币壹拾万陆元正(160000.-)。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借款定于2014年7月9日还清。该借款如果到期未还,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李洪明张玲。2014年6月9日。电话:136××××5958”,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对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的约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翰提交的《借条》一张、《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本人对借款亦无异议。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翰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张玲支付原告李翰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6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35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