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罗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罗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0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敏。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诉被告罗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军、被告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31日,罗敏驾驶的皖L×××××号轿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时闯红灯,与吴向前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后载乘坐人阚艳春发生侧面碰撞,致吴向前及阚艳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阚艳春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期罗敏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7380.98元,目前,罗敏仅提供17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尚有10000元没有提供发票,该10000元罗敏应予返还。后阚艳春伤情治疗终结后起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528号判决书,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该案答辩中要求罗敏返还10000元,但判决认为该理赔款系双方在保险合同理赔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处理,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敏返还保险赔偿款10000元。被告罗敏辩称:我没有经手本案中的1万元,对1万元的出处也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万九千多,保险公司理赔17000元,我自己还贴了两千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罗敏驾驶的皖L×××××号轿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时闯红灯,与吴向前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后载乘坐人阚艳春发生侧面碰撞,致吴向前及阚艳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阚艳春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2011年8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发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通知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受伤人员阚艳春支付(垫付)10000元。2012年11月23日,罗敏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预赔申请(金额19072.12元),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向罗敏赔付17380.98元。2013年1月18日,阚艳春将罗敏、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罗敏赔付各项费用共计77983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4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阚艳春62776.5元。判决书认为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罗敏多收取理赔款10000元,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罗敏应返还保险赔偿款10000元,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要求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其与罗敏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较长,无法提供。上述事实,有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2013)包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垫付支付信息浏览、预赔申请、住院病案首页、《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收条,只能反映吴向前收到罗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因保险条款上没有罗敏签名,且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未提供案涉保险合同,故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是案涉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诉讼中,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一直未提供案涉保险合同及条款,致合同内容无法查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后,罗敏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理赔19072.12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向其赔付17380.98元,赔付金额未超过申请理赔金额。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金融机构,在理赔时,罗敏有理由相信其已行使了专业审慎核查理赔所需材料的权利。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诉请罗敏返还1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返还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审理符合本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