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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汪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个体经营者,家住万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明、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起,被告人汪某在石狮市曾坑村文湖便利店内,提供赌具麻将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9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及4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人民币1260元及麻将一副。另查明,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260元已由石狮市公安局依法收缴。被告人汪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共抽水人民币7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等人证言,查获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赌具麻将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汪某诉称: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罪责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家    典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叶昭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    唤    昌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