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雪诉董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董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4581号原告王雪,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晨,女,1983年3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雪与被告董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家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凤增、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雪起诉称,2014年8月9日,董晨向王雪借款35万元。同日王雪向董晨转账35万元,董晨出具借条和收据。2014年8月14日,双方就借款事宜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还款期限到期后,王雪仅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董晨抵押的×××小客车实现债权20万元,董晨尚欠本金15万元,之后再无支付利息。后王雪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因借款给付时间早于公证日期,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答复无法出具,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董晨向王雪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董晨向王雪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董晨负担。被告董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董晨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9日,董晨向王雪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董晨身份证号×××,因临时周转需要,从王雪身份证号×××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千分之伍每天)向王雪支付违约金。同日,王雪向董晨转账35万元,董晨亦于同日向王雪出具收条,载明:今本人董晨身份证号×××收到王雪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特此证明。2014年8月14日王雪与董晨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于同日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甲方、董晨)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出借人(乙方、王雪)借款350000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双方经过协商,就借款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于2014年8月14日向乙方借款350000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转账方式交付。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出借人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三、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四、甲方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日万分之伍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9日,董晨向王雪转账还款1.4万元,2014年10月9日,董晨转账还款1.4万元,后又陆续还款6万元。2015年4月15日,董晨再次还款20万元,上述还款共28.8万元,之后再无还款。诉讼中,王雪陈述称,借条与借款协议为同一笔借款,并认可上述还款中3.8万元为给付的利息,其余25万元为偿还的本金,现董晨尚欠本金10万元,但本案中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雪提交的借条、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雪和董晨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雪与董晨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及违约金等,并进行了公证,应属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故双方应按公证书中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董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董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董晨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讼中,王雪自认董晨偿还的28.8万元中3.8万元为给付的利息,其余25万元为偿还的本金,现尚欠本金10万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系王雪自身权利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董晨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亦应支付逾期利息。董晨以借期内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1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借款本金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王雪已预交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王雪负担一千元,由被告董晨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王雪已预交),由被告董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家同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冬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