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沈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新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强,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毛旭,该分行行长。上诉人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由上诉人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云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