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颐生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颐生药业有限公司,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豫07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颐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8855号。委托代理人:黄振波,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张德武,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文泉,任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通化颐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在《独家代理协议》里约定由“提起诉讼方法院管辖”,应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发货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发货地属于吉林省通化县,且上诉人住所地也位于吉林省通化县,故,本案应移送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化公司与维康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合作的原则,友好的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在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实质上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原告方为维康公司,维康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协议管辖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