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9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诉王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王洋,周京云,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981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光耀东方写字楼一层。负责人金喆,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昊,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周京云,女,1962年7月7日出生。被告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607-47。法定代表人王洋。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王洋、周京云、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成玉、王全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洋、周京云、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22日,光大银行与王洋、周京云、博大公司签订编号为35111316000053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王洋发放个人助业贷款798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贷款利率为8.32%。周京云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博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王洋放款798万元,王洋履行合同中共逾期12次,自2014年6月15日至今未还本息。故光大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洋偿还借款本金698335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308155.33元,2014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含复利),以《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王洋支付律师��21874.54元;3、光大银行就周京云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产在7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博大公司对王洋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被告王洋、周京云、博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金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借据,证明王洋实际获得贷款;证据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周京云对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产享有所有权;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光大银行对周京云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证据5、对账单,证明王洋欠款和还款的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1874.54元。被告王洋、周京云、博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光大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光大银行与王洋、周京云、博大公司签订编号为35111316000053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王洋发放个人助业贷款798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3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光大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王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王洋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光大银行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光大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王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事件,此时光大银行有权要求王洋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王洋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周京云以其名下坐落于北���市朝阳区XXX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博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王洋放款人民币798万元,并与王洋签订了贷款借据予以确认。王洋收到贷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4年6月15日不再偿还任何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4日,王洋欠付借款本金6983355.5元,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8155.33元。另查,2013年9月9日,光大银行与周京云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光大银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98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再查,光大银行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1874.54元。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交的上述证��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王洋、周京云、博大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洋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及王洋的实际还款情况,王洋已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光大银行要求王洋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983355.5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21874.54元,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博大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博大公司对王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博大公司在合同中保证人处予以盖章确认,且该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过,故光大银行要求博大公司对王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洋、周京云、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借款本金六百九十八万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五角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三十万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三角三分,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律师费二万一千八百七十四元五角四分;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有权在七百九十八万债权限额内以被告周京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洋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洋追偿。如果被告王洋、周京云、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八百四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三百九十元均由被告王洋、周京云、博大亚太(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