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谢占甲与丁宝明、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占甲,丁宝明,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衡水助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579号原告:谢占甲。被告:丁宝明。被告: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故城县西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245240-5.法定代表人:丁宝明,经理。被告:衡水助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前里马村(育才街亿源商务楼191号)。组织机构代码:06313757-3.法定代表人:张增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占甲诉被告丁宝明、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衡水助行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占甲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丁宝明、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衡水助行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谢占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丁宝明、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衡水助行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如需继续进行查封、冻结,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将自动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