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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姚树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云连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生,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红,兼陈某甲、陈某乙法定代理人,女,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收,男,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守英,女,汉族,无业。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原审被告姚树有,男,1976年12月8日生,满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原审被告姚树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梨树支公司、人财保险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被上诉人任玉红,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树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8日2时15分,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的亲属陈凯驾驶车牌号码为豫Q×××××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46KM+200M处,追尾撞击侯庆辉驾驶的姚树有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吉C×××××/C5677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陈凯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向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和尸体料理费2100元,向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用5000元。2015年9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作出(三)公(刑)鉴(法)字(2015)J051号鉴定文书,认为陈凯符合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同年9月23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作出2015年第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Q×××××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为69950元。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因评估鉴定支出评估费2300元。同年9月2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庆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车牌号码为吉C×××××/吉C×××××挂车辆所有人为姚树有,车辆反光标识不全。吉C×××××牵引车在人财保险梨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牌号码为吉C×××××牵引车在人财保险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牌号码为吉C×××××挂仓栅式半挂车在人财保险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另查明,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现在驻马店市鸿羽路中段粮油家属院居住生活。陈小收、殷守英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长子陈爱林、次子陈凯,任玉红与陈凯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陈某乙、陈某甲。陈凯的被扶养人有陈某甲,现年7岁;陈某乙,现年14岁;陈小收,现年72岁;殷守英,现年62岁。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69950元、评估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8.74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60283.46元,陈某乙生活费15726.12元,陈小收生活费36694.28元,殷守英生活费115324.88元)。以上共计816186.74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姚树有缺席未到庭,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与人财保险梨树支公司、人财保险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亲属陈凯长期在驻马店市居住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侯庆辉夜间驾驶被告姚树有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吉C×××××/吉C×××××挂重型半挂货车反光标识不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陈凯和姚树有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酌定姚树有承担30%的责任。人财保险梨树支公司、人财保险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因陈凯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16186.74元,扣除人财保险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702086.74元,由人财保险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0626.022元,再加上已按照过错程度酌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即240626.022元。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要求人财保险梨树支公司、人财保险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姚树有将反光标识不全的机动车交给侯庆辉驾驶,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的损失已由人财保险梨树支公司、人财保险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足额赔偿,姚树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经济损失1141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经济损失240626.022元;三、驳回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175元,减半收取3587.5元,由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负担338.5元,姚树有负担3249元。宣判后,人财保险梨树支公司、人财保险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按照上年度人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62.12元/年,陈某甲现年7岁,陈某乙现年14岁,陈小收现年72岁,殷守英现年6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为204439.56元,一审法院计算了228028.74元,多计算23589.18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我方承担精神抚慰金的区间应在1.5-2.4万元之间,我方最多承担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方少承担33589.18元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任玉红、陈小收、殷守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8028.74元,是少认定抚养人生活费86493.66元,而不是高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过高情况,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姚树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险梨树支公司、人财保险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抚养人数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陈凯的被扶养人有:陈某甲,现年7岁,被抚养年龄11年;陈某乙,现年14岁,被抚养年龄4年;陈小收,现年72岁,被抚养年龄8年;殷守英,现年62岁,被抚养年龄18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028.74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60283.46元,陈某乙生活费15726.12元,陈小收生活费36694.28元,殷守英生活费115324.88元)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陈凯的死亡后果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6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