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全胜与郑晓众、郎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胜,郑晓众,郎卫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王全胜。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晓众。被告:郎卫民。原告王全胜与被告郑晓众、郎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改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郑晓众、郎卫民均下落不明,无法采用邮寄、直接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向被告郑晓众、郎卫民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同年10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小勇、代理审判员叶兰和人民陪审员张旭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全胜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众、郎卫民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原告王全胜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54分原告行走在湖州市××东路与北街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郑晓众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浙E×××××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郑晓众及时报警,经湖州市交警支队进行现场勘查,并对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晓众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21477.65元。原告医疗终结后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于是原告便要求被告郑晓众予以赔偿,但被告郑晓众仅支付原告2万元,由于双方未达成赔偿共识,使原告的人身损害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另查明,被告郑晓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浙E×××××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郎卫民,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郑晓众只支付了2万元,其他损失至今未付,使原告索赔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晓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1477.65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87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7467.65元,医药费21477.65减强制险10000元,11477.55×20%=2295.53元,商业险55990元;二、被告郎卫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当庭以笔误为由否认起诉书中被告郑晓众支付2万元之陈述。被告郑晓众、郎卫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19时54分,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驶该车途经本市区环城东路与北街交叉路口时,与行人暨原告王全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2015年6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5)第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还载明: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郎卫民,使用人为被告郑晓众,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合计21657.85元。2015年7月20日,经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右腓骨头骨裂术后,遗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及认定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依法采纳。被告郑晓众作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以事故责任人的身份按所负责任以8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郎卫民作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对被告郑晓众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4871元(19373元/年×18年×10%)。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王全胜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1478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87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2179元。被告郑晓众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3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769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871元、鉴定费1800元);应赔偿医疗费余款13788元的80%,计11030元,两项合计694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众赔付赔偿原告王全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郎卫民对被告郑晓众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297元,由原告王全胜负担239元,被告郑晓众、郎卫民连带负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小勇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