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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钟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931号原告钟某,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彭某甲,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钟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一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11年6月7日在重庆市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为双方婚前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