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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山解放压铸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山解放压铸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54号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解放压铸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徐玉兴。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山解放压铸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山解放压铸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4元,此后,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3,475.5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479.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粉末涂料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被告在2015年7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1,004元。3、发货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的发货单,证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4、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3475.50元。被告上海宝山解放压铸五金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黄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EP040179黑亚光粉末涂料;每公斤单价19元;具体发货数量和时间,以需方提前5-7天每次订单为准;交货方式为供方代办运输送至需方指定仓库;质量依据按供方产品企业标准;数量验收在交货或自提时需方当即清点;质量异议在收货后七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付款期限为发票到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11,004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165.5公斤绿高光粉末涂料,货款金额3,475.5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被告工作人员黄某某到庭陈述:现确欠原告货款114,479.5元,并表示因被告现经营困难,无资金归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山解放压铸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染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4,4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4.5元,由被告上海宝山解放压铸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