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侯云翠与刘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云翠,刘超,万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55号原告:侯云翠,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华玲,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侯云翠与被告刘超、万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云翠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万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云翠诉称:被告刘超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立据借原告人民币140万元,并约定期限壹年,月息2分,三月结息一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外,下余本息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云翠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打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月息2%,利息仅结到2015年7月26日(其中本金100万元)和8月15日(其中本金40万元)。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超、万华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核: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超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立据向原告侯云翠借款1000000元、400000元,借条载明月息2%,叁个月结息一次,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已结算到2015年7月26日、本金40万元的利息已结算到2015年8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下欠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超、万华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侯云翠、刘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超、万华玲系合法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万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云翠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算、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算,均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超、万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