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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310号刘瑞与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310号原告刘瑞,女。委托代理人陈玉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代办保险理赔,代领赔偿款,代领执行款,代退诉讼费)。委托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代办保险理赔,代领赔偿款,代领执行款,代退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号火炬大厦**层。负责人曹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浦向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瑞诉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的委托代理人詹晓康、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向东���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诉称,原告所有的鄂FL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瑜(保险金额为2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9342.78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车停在12中门口,2015年4月22日上午发现车前后两个灯、前后挡风玻璃、车左后门玻璃被砸,原告当即报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1300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支付保险金3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金28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依据责任免除第七条(十二)项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玻璃损失3000元,将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L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4座,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60000、玻璃单独破碎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中重要提示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事项。4、……。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该约定在责任免除一栏,均系加粗的黑体字。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第1项,用加粗的黑体字载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刘瑞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汉江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4月22日10时08分报警,处警(情况):报警人吴晓波报称,昨天晚上9点把轿车(鄂FLXX**)停在12中门口,今天上午11点17分发现车的前两个灯、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的后视玻璃、后两个尾灯、车左后门玻璃被砸,车内现金8000元被偷。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FLXX**沃尔沃轿车的车损鉴定价格为28460元;该鉴证结论书第九条第2项载明:本次鉴证结论不作为赔偿依据。湖北艺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检测维修报告载明鄂FLXX**沃尔沃轿车维修明细如下:1.前挡风玻璃1600元,2.后挡风玻璃1300元,3.前大灯(左)8600元,4.前大灯(右)8600元,5.后尾灯(左)2800元,6.后尾灯(右)2800元,7.后门三角玻璃(左)1500元,8.前杠油漆工时300元。9.后门窗玻璃工时200元,10.前后挡太阳膜工时加材料2800元,11.拆装工时800元。庭审后,原告补充湖北艺杰汽车服务���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为35000元的发票;还提交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吴小波于2015年4月22日向我所反映一辆沃尔沃S60L轿车(鄂FLXX**)被砸事件中,其轿车内现金8000元被偷一事属于误报,因当时报案人不知道其妻子刘瑞在4月21日晚将8000元已经拿走,4月23日就此事已向我所办案人员澄清此事”等。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鄂FLXX**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并支付了保费,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对于原告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范围内进行理赔事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车辆的车损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对此,原告认为车辆被砸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认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载明了保险车辆被砸、车内现金被盗的事实,可以认定受损车辆是在被盗窃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免责;且免责条款的内容采用了不同于其他条款的黑色加粗字体标明,应起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其次,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投保人签名处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汉江派出所系在报警人称“小车被砸���的情形下出警,出警(情况)载明的内容,系对报警人报称内容的记载,而不是派出所认定保险车辆被盗或车损是在被盗过程中造成,被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283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维修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瑞支付保险理赔款2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云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