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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杭宇与施志强、施志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杭宇,施志强,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永康市索特五金制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4号原告:陈杭宇。委托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志强。被告:施志远。被告:施永行。被告:楼巧巧。被告:李虹漫。被告: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志远。被告:永康市索特五金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雅堂村下溪滩。法定代表人:施志强。原告陈杭宇为与被告施志强、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永康市索特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索特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杭宇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志强、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杭宇起诉称:施志强于2012年10月1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杭宇借款6000000元,后施志强归还借款3000000元,对尚欠借款3000000元由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承担连带责任。陈杭宇于2013年7月9日对尚欠的借款2450000元及利息向贵院起诉。后经贵院调解达成协议:一、由施志强归还陈杭宇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款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二、如施志强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款项,陈杭宇有权就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以2450000元为基数算至2013年7月26日,从2013年7月27日起以2050000元为基数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申请法院执行;三、由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贵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各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陈杭宇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杭宇和施志强、施志远、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施永行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确认截止2014年7月23日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尚欠陈杭宇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886000元;二、由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归还陈杭宇借款及利息共计21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偿还300000元;之后每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三、如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约定,则陈杭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886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约定,则陈杭宇自愿放弃剩余借款及利息;四、由施永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仅归还陈杭宇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78000元,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施志强归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尚欠利息408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志强、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未作答辩。原告陈杭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金永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因施志强于2012年10月12日向陈杭宇借款6000000元,陈杭宇于2013年7月9日对尚欠的借款2450000元及利息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由施志强归还陈杭宇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款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二、如施志强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款项,陈杭宇有权就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以2450000元为基数算至2013年7月26日,从2013年7月27日起以2050000元为基数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申请法院执行;三、由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2014)金永执民字第148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不履行(2013)金永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陈杭宇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陈杭宇和施志强、施志远、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施永行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确认截止2014年7月23日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尚欠陈杭宇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886000元;二、由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归还陈杭宇借款及利息共计21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偿还300000元;之后每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三、如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约定,则陈杭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886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约定,则陈杭宇自愿放弃剩余借款及利息;四、由施永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施志强确认截止2014年7月28日尚欠陈杭宇借款本金2050000元、利息886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李虹漫、施志远、楼巧巧、施永行、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5)金永商初字第353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陈杭宇曾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施志强、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陈杭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施志强、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陈杭宇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陈杭宇陈述2014年7月28日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78000元,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施志强向陈杭宇借款6000000元,后归还借款3000000元,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对尚欠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9日,陈杭宇对施志强尚欠的借款245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金永商初字第1958号。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答辩称:借款、担保事实;2013年5月18日归还500000元,7月4日归还50000元,2013年7月26日归还4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50000元。2013年9月1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由施志强归还陈杭宇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款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二、如施志强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款项,陈杭宇有权就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以2450000元为基数算至2013年7月26日止,从2013年7月27日起以2050000元为基数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申请法院执行;三、由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本院作出的(2013)金永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0日,因各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陈杭宇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金永执民字第148号。执行过程中,陈杭宇和施志强、施志远、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施永行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确认截止2014年7月23日乙方(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尚欠甲方(陈杭宇)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886000元;二、由乙方归还甲方借款及利息共计210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偿还300000元,之后每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三、如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约定,则甲方有权另外提起诉讼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886000元(已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乙方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约定,则甲方自愿放弃剩余借款及利息;四、由丙方(施永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施志强向陈杭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在借条下方保证担保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陈杭宇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78000元,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施志强向陈杭宇借款并由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提供保证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定截止2014年7月23日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欠陈杭宇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886000元,并约定由施志强、施志远、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归还陈杭宇借款本息合计2100000元整,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3日内偿还300000元,之后每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仅归还250000元本金及478000元利息,已构成违约,陈杭宇有权按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要求施志强归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利息886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陈杭宇要求施志强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尚欠利息408000元,2014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对施志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范围内对施志强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陈杭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志远、施志强、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众成公司、索特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志强归还原告陈杭宇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尚欠的利息408000元,2014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永康市索特五金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施志强承担,由被告施志远、施永行、楼巧巧、李虹漫、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永康市索特五金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