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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劲松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星月集团有限公司,应劲松,应美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分区群帮路7号。法定代表人:应美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济深。原审被告:应劲松。原审被告:应美珍。上诉人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77-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审被告浙江松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违约后,原审原告已履行偿付贷款人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审原告依法提起追偿权诉讼,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永康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