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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313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荆林集镇。法定代表人王颂梅,董事长。被执行人景辉平,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5********,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丹桂园小区**幢*单元***室。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景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000元、利息25324元,共计319324元(2015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景辉平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景辉平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景辉平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景辉平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景辉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景辉平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景辉平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戴志忠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薛 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2015)丹执字第431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间:2016年4月1日9时至9时30分地点:本院执行局5302室执行员:戴志忠、常春华、徐旭书记员:薛莉合议庭评议经过:徐旭: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景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000元、利息25324元,共计319324元(2015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景辉平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景辉平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景辉平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景辉平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景辉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景辉平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景辉平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常春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戴志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丹执字第4313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景辉平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被执行人景辉平(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509225199)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