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0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市西岗区五金化工公司、高永3刚、张庆梅、高志鹏、大连华泰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区五金化工公司,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大连华泰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5609号原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凤生,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五金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被告高志鹏。被告大连华泰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梅。原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五金化工公司(以下简称“西岗五金”)、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大连华泰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隆五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雯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凤生、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岗五金、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华泰隆五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岗五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岗五金出借款项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为年利率18%。被告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华泰隆五金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西岗五金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更因为财务状况恶化,暂停营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RD20150701001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日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8%共计11,032.26元,本息合计1,211,032.26元;3、判令被告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大连华泰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的标准偿还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被告西岗五金、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华泰隆五金未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岗五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岗五金出借款项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为年利率18%。同日,原告向被告西岗五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200,000元,并分别与被告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华泰隆五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四份《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仅列明:“自2015年7月2日至”。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岗五金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华泰隆五金对此笔借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申请书、银行回单、《保证合同》四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岗五金、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华泰隆五金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五份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与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西岗五金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被告西岗五金迟延履行债务期限长久,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西岗五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RD20150701001号《借款合同》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西岗五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1,032.26元(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8%计算)一节,原告与被告西岗五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利息数应为11,400元,现原告诉请11,032.26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华泰隆五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虽未载明担保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华泰隆五金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应对被告西岗五金借款的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1,032.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西岗五金、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华泰隆五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的标准偿还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因本院已释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而原告并未补缴,故关于原告此节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西岗五金、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华泰隆五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五金化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RD20150701001号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五金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1,032.26元(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8%计算)共计1,211,032.26元。三、被告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大连华泰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公告起诉状300元,公告判决书300元),共计人民币1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五金化工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高永刚、张庆梅、高志鹏、大连华泰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雯菁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