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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小兵,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经过磅,核载1吨,净重10.94吨)的赣O5/90597变型拖拉机(经鉴定,车辆技术性能不合格)从广丰区枧底镇经洋口镇壶山村往霞峰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广丰区洋口镇壶山村华运集团门口路段,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制动性能下降,且遇情况操作不分,致使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碰撞到路边的行人管玉涵,造成管玉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主动归案并反映案件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管玉涵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归案经过,酒精检测单,电子磅过磅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赣05/905**号变型拖拉机技术性能鉴定、赣05/905**变型拖拉机外观痕迹物证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碰撞到受害人管玉涵,发生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谢小兵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情节: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以便被告人出来履行协议内容。其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经过磅,核载1吨,净重10.94吨)的赣O5/90597变型拖拉机(经鉴定,车辆技术性能不合格)从广丰区枧底镇经洋口镇壶山村往霞峰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广丰区洋口镇壶山村华运集团门口路段,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制动性能下降,且遇情况操作不分,致使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碰撞到路边的行人管玉涵,造成管玉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主动归案并反映案件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管玉涵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反映事故经过的事实。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时未饮酒的事实。电子磅过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赣05/905**车毛重13.64吨,皮重2.7吨,净重10.94吨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持有驾驶证,准驾GK车型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2日,在洋口镇壶山村华运集团路段,从枧底方向往洋口方向有一辆农用车速度比较快,直接弄到左侧往管玉涵方向撞过去,等我反应过来,管玉涵已经在车底下了。那个驾驶员下车后我看到他打了电话之后就逃走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中午吃了饭驾驶赣05/905**农用车到枧底镇拉石头前往霞峰镇去填路。14时40分许行驶到洋口镇壶山村华运集团门口路段,看见一个妇女带着两个小孩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我就往左侧打方向。临近他们时其中有一名小孩从右侧往左侧过马路,我感觉车子已经碰撞到那个小孩,我就停车,下车看到小孩躺在我车头,头部已经出血,那个妇女就过去抱那个小孩,我就打了120电话后就直接到交警大队自首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及肇事现场的详细情况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赣05/905**号变型拖拉机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不合格;赣05/905**变型拖拉机外观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赣05/905**变形拖拉机部件损坏、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与行人碰撞所形成的事实;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管玉涵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后枕部受伤,引起开放性、粉碎性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系自由供述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时间是1964年9月14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赔偿协议书、领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被害者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碰撞到受害人管玉涵,发生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拔打120并到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现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