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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文登市天惠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天惠建筑材料厂,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749号原告文登市天惠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营者,赵兴国。被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法定代表人丛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文登市天惠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现浇空心楼板内模加工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林村,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玲玲